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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格勞秀斯 | 論自然法問題

      發布日期:2021-03-19    作者:昭遠制藥    


      胡果·格勞秀斯(Hugo Grotius,1583.4.10-1645.8.28),又譯為格老秀斯、格勞秀士,荷蘭文寫法為Hugo de Groot即“許霍·德赫羅特”,基督教護教學者,也是近代西方資產階級思想先驅,國際法和海洋法的鼻祖。同時也是近代自然法理論的創始人之一,其《海洋自由論》主張公海是可以自由航行,為當時新興的海權國家如荷蘭、英國提供了相關法律原則的基礎,以突破當時西班牙和葡萄牙對海洋貿易的壟斷,并反對炮艦外交。[圖源:Wikipedia]


      一、法律被定義為一種規則,并分為自然法和意志法


      1.當“法律”在最廣泛的意義上被用來表示一種為我們施加了行正當之事的義務的道德行為規則的時候,它和法規具有同樣的效力。我們需要一種義務,因為雖然各種勸誡和教導要求我們積德行善,但是,這種行為規則并沒有為我們施加法律義務,因此,它們不屬于法律或者法規的范疇。另外,嚴格地講,許可也不是一種法律行為,而是一種對行事自由的否定,除非它為另一個人施加了不得阻止被許可人實施許可行為的義務。同時,我們所說的“施加行正當之事的義務”不僅僅是指行符合法律之事的義務,因為我們在此處使用的“法律”這個術語不但包括已經提到的與正義有關的事項,也包括與其他美德有關的事項。不過,根據法律,在更廣泛的意義上,正當的就可以被稱為是正義的。


      2.我們可以在亞里士多德的著作中看到他對法律所做的最佳的分類。在《尼可馬亥倫理學》[V.x]中,他把法律分為自然法和意志法兩種類型。對于意志法,他使用了“成文的法”這個術語,即在嚴格意義上使用了“成文法”這個名詞。有時,他也稱之為“制定法”。


      我們在猶太人中也可以看到對法律的同樣的分類。按照他們準確的表達形式,自然法被稱為“戒律”(commandments),制定法被稱為“法令”(statutes);而講希臘語的猶太人習慣把它們譯作“命令”和“責任”。


      二、自然法的定義和它與其他法律及并非可以恰當地稱為自然法的事物的區別


      1.自然法是正當理性的命令。它告訴我們,任何符合自然理性的行為均具有道德上必要的性質;反之,任何違反自然理性的行為則具有道德上卑下的性質。因此,它們或者被作為造物主的上帝命令實施,或者被禁止實施。


      2.蘊含著理性的命令的行為或者是人們有義務實施的行為,或者是不允許人們實施的行為,因此,它們可以被理解為必然是上帝命令實施或者禁止實施的行為。這不但是自然法區別于人定法的特征,而且是自然法區別于神的意志法(神意法)的一個顯著特征。因為神意法并不命令實施或者禁止實施那些本身或者就其性質來說有義務實施或者不允許實施的行為,而是通過禁止某些行為從而使這些行為的實施成為非法;或者通過命令實施某些行為從而使這些行為的實施成為義務。


      3.另外,為了理解自然法,我們必須注意,某些被稱為符合自然法的事物準確地來講并非如此,它們只是像注釋學家們喜歡說的那樣,自然法與其并不矛盾。我們在前面講過,只要不是不正當的就可以說是正義的。另外,人們有時通過錯誤地使用自然法這個術語,把正當理性所推崇的事物,或者只是比與其相反的事物更為可取的事物也說成是符合自然法的事物,盡管它們并不具有義務的性質。


      4.我們有必要進一步理解,自然法并不只是涉及人類意志以外的領域的事物,它也涉及許多來源于人類意志的行為所導致的事物。因此,雖然所有權是通過人類意志產生的,但當它產生之后,自然法即指出:我違反你的意志拿走處于你所有權之下的財產是錯誤的。因此,法學家保羅認為,盜竊是自然法所禁止的(《國法大全·學說匯編》[XLVII.ii.1])。烏爾比安指出,盜竊是性質十分惡劣的行為(《國法大全·學說匯編》[L.xvi.42])。歐里庇得斯聲稱,盜竊是上帝厭惡的行為。他在其劇作《海倫》[903ff]中寫道:


      “上帝憎恨暴力,

      他希望我們靠誠實的勞動

      而非搶劫獲得財富。

      不義之財應當被唾棄!

      空氣和土地屬于人類共有,

      它為每個人提供了同等的機會

      如果你能克制對他人財產的覬覦

      以及使用暴力的欲望,

      你的財富自然會得到增長。”


      5.另外,自然法是不可改變的—在某種意義上,上帝也不能改變自然法。盡管上帝擁有無限的權力,但某些事物也是他的權力所不及的。因為這些事物只可能有一種說法,既沒有相對的意義,也不可能相互矛盾。例如,即使上帝也不能使二乘以二不等于四。同樣,他也不能使內在的惡不成其為惡。


      這也就是亞里士多德在《尼可馬亥倫理學》[Ⅱ,vi]中所講的:“有些行為與感情,其名稱就意味著惡。”某些事物從開始存在的那一刻以及從其存在的方式來看,它們不依賴于任何其他事物。而財產就具有這樣的必要特征。按照符合正當理性的自然法的標準來進行裁判,財產也是導致某些行為的惡。因此,在面對要求根據這一標準作出裁判的時候,上帝自己有時也感到十分為難。我們可以在《圣經·舊約》“創世記”[xvi.25]、“以賽亞書”[v.3]、“以西結書”[xviii.25]、“耶利米書[i.9]、“彌迦書”[ⅵ.2]和《圣經·新約》“羅馬人書”[ii.6,ⅲ.6]中看到這種情形。


      6.不過,有時自然法所支配的事物表面發生的某些變化會欺騙一些粗心大意的人,盡管事實不可改變的自然法并沒有發生變化,只是受自然法支配的事物本身發生了變化。例如,假如債權人給我出具了一張我已償還債務的收據,我就對他不再負有償債的義務。這不是因為命令我必須償還債務的自然法不復存在,而是因為我所欠的債務已不復存在。阿利安在《愛比克泰德手冊》[L.ⅵi.16]中的推理十分正確。他指出:“借錢給對方并不是構成債務的充分條件,還必須有由于對方沒有清償而存在的償還義務。”因此,假如上帝命令殺死某人或者剝奪某人的財產,對于這些行為,就不能使用諸如“謀殺”或者“盜竊”的詞語來表達,因為這樣的詞語意味著行為本身存在道德過錯。由于這些行為是按照生命和萬物的最高主宰上帝的命令實施的,因此,它們不屬于一般意義上的“謀殺”或者“盜竊”。


      7.此外,有些事物歸屬于自然法并不是基于其與自然法的簡單聯系,而是特定條件集合產生的結果。因此,在私人所有權確立之前,使用公地或其他共有物就是符合自然法的行為;同時,在法律頒布實施之前,個人有權使用武力取得自己的財物。


      三、人類與其他動物共有的或者人類特有的本能不構成另一種類型的法律


      1.在關于羅馬法的著作中,研究羅馬法的學者們把法律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動物和人類共同的不可改變的法律—他們稱之為更嚴格意義上的自然法;另一種是人類所特有的法律——他們常常稱之為萬國法。這種對法律的劃分幾乎沒有什么價值,因為只有適用共同原則的動物才能用法律進行規范。赫西奧德在《工作與時日》[276ff.]中正確地指出:


      “地位最高的神把法律賜予人類,

      而使魚類、鳥類和野獸彼此相食,

      因為在它們中間,

      權利無處容身

      而正義則是神對人類最珍貴的饋贈。”

      赫西奧德(希臘語: Ησ?οδο?,羅馬化:Hesiodos;英語:Hesiod,通譯赫西俄德)是公元前8世紀一位古希臘詩人,唯一一首被公認是赫西俄德寫的長詩是《工作與時日》。古人將赫西俄德與荷馬并稱,因為他們采用同一種詩律——六音步格律作詩,而且都是敘事詩。只不過講述的故事不同,赫西俄德比荷馬更關注勞動、虔敬和正義。與荷馬詩作一樣,赫西俄德詩作不僅是古希臘偉大的詩篇,也是古希臘宗教的原始經典。[圖源:wenxueyuan.ruc.edu.cn]


      西塞羅在《論責任》第一卷[I.xvi.50]中寫道:“對于馬或者獅子我們不講正義。”普盧塔克在《希臘羅馬各人比較列傳》“加圖(大)傳[v=p.339A]中評論說:“我們是以這樣的方式組織起來的:我們只在對人的關系上適用法律和正義。”拉克坦提烏斯在《神圣教規》第五卷[V.xvii.30]中寫道:“我們看到,所有沒有理性的動物都有一種自我防衛的天性。它們會為了確保自己的優勢地位而傷害其他動物,因為它們不知道進行傷害是一種惡。但是,人具有善與惡的觀念,因此,他會克制自己不對另一個人進行傷害,即使這樣做會使他處于不利的境地。”


      波利比奧斯在《通史》第六卷[Ⅵ.vi.4]中敘述了人們最初走到起開始建立有組織的社會時的情形之后,接著指出,如果一個人傷害了自己的父母或者恩人,其他人不可能不對他的行為表示憤怒,其原因是:“因為人類和其他動物的區別在于人類被賦予了智慧和理性,所以,難以想象人類會像其他動物一樣,對如此嚴重地違反其本性的行為視而不見。這種行為必然會引起關注,并引發眾怒。”


      2.如果作為觀察的結果,人們看到野獸也有某種理性的痕跡或影子,并進而認為它們有時也有某種正義感,這種看法其實沒有正當的依據。不過,無論某些體現了自然法的行為是人類和其他動物所共同的(如哺育后代),還是人類所特有的(如崇拜上帝),它們都無關法律的本質。


      四、用什么方法證明自然法的存在


      1.人們通常用兩種方法來證明某一事物符合自然法:一種是先驗的方法;另一種是經驗的方法。在這兩種證明方法中,前者更為縝密;后者則更為常見。


      先驗的證明方法需要展示某一事物與理性和社會本質的一致與不一致之處;而經驗的證明方法即使最終不能提供絕對確定的結論,它也必須列舉各種可能,說明有關事物符合據信所有國家都承認的自然法,或者符合所有文明更為先進的國家承認的自然法。因為一個普遍性的結果需要有一個普遍性的原因,而除了被稱為“人類共同意識”的情感之外,幾乎不可能再有任何其他原因了。


      2.赫西奧德在《工作與時日》[763 f.]中講過這樣一句后來被許多人引用的話:“許多民族都持有的觀點不可能不具有真理的因素。”塞克斯都·恩披里柯在《反對獨斷論者》[vii.134]中指出:“那些人們普遍認為正確的事物是值得相信的。”赫拉克利特經常說,是否得到普遍接受是判斷真理的最佳標準。亞里士多德在《優臺謨倫理學》[L.ⅵ]中聲稱:“最有力的證據是是否所有人都同意我們所說的話。”西塞羅在《圖斯庫盧姆談話錄》I[I.xiii.30]中指出:“所有國家對某一事項的一致同意應當被認為是自然法。”根據塞內加(小)《書信集》cxvii[cxvii.6]中的記載,塞內加(小)曾經講道:“真理的證據在于這樣的事實:所有人對某件事都持有相同的觀點。”昆體良在《雄辯家的培訓》[V.x.12]中指出:“我們認為,在公眾輿論中得到一致同意的事物是值得肯定的。”


      我剛才所謂“文明更為先進的國家”不是沒有道理的。正如波菲利在《論節制》[Ⅳ.xxi]中正確地指出的那樣:“有些民族已經變得野蠻和不講人道了。我們完全沒有必要讓一位公正的法官從他們身上得出一種關于人類本質的負面的結論來。”安德羅尼卡(羅得的)在《亞里士多德〈尼可馬亥倫理學〉評注》[Vx]中說道:“在具有正常和健全的頭腦的人們中間,有一種被稱為自然法的不可改變的法律。但是,假如患有疾病或者精神錯亂的人不這樣認為,這和自然法本身沒有關系。因為說蜜是甜的的人沒有撒謊,但患有某種疾病的人可能認為并非如此。”


      與上述觀點相一致的是普盧塔克的評論。他在《希臘羅馬名人比較列傳》“龐培傳”[xxviii=p.633 D]中指出:“本質上,沒有任何人是或者已經成為野蠻和不具有社會性的動物。但是,當人違反其本性養成做惡的習慣以后,他就會變得像野獸一樣。不過,通過接受不同的習慣、改變居住地和生活方式,他又會恢復到溫和有禮的狀態。”亞里士多德根據人類特有的本質說明了人的特征。他在《題旨》[V.ii]中講道:“人本質上是種溫和的動物。”


      在《政治學》[L.v]中,亞里士多德指出:“為了發現什么是自然的,我們必須在那些符合自然并處于健全狀態的事物中尋找,而不能從那些墮落的事物

      中尋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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